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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2、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①於民國112年3月9日20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②於112年6月17日11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黑森林步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復於112年6月18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③於112年7月17日13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廣溝村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復於112年7月17日16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④於112年8月8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某產業道路,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復於112年8月8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該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足見施用毒品之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而所謂觀察、勒戒,係導入療程觀念,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目的在戒除被告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審查,並無自由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③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98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復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自應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本院於113年3月4日訊問時,被告供稱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沒有意見要陳述等語(本院卷第52頁)。
而本院審酌:①被告前已有前述受觀察、勒戒之紀錄,且曾先後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對毒品依賴甚深,實難期待其自我約束,透過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其客觀情形確不適宜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
②檢察官已審酌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羈押於法務部○○○○○○○○,已無法進行機構外戒除毒癮程序(詳見本案聲請書)。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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