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毒聲,3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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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因員警偵辦另案他人販毒案件經警通知到場說明,由警於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被告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審酌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且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無從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釋明確。

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說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70%之原施用劑量於24小時內自尿液排出,而施用毒品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因此無法單由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然而,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所示,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示在案。

從而,參酌上揭函示意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出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固然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我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僅有吸食過一次,我沒有毒癮,我也不清楚為何會有陽性反應等語(毒偵卷第10頁,毒聲卷第23頁),惟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230ng/mL、1220ng/mL,均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為陽性之標準。

本案既然係將被告自行採集、警方當面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鑑定機構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代謝物濃度更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不少,參酌前開函示意旨,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應無偽陽性反應之疑慮,足認被告有於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空言辯稱其在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後未曾施用毒品之辯詞,尚難採信。

綜上,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

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

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惟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㈠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被告供稱:11月中我去北部找工作,12月9日到家才知道有通知書,我有打傳票上的電話,轉了好幾次分機,我有跟對方說案號,表示我沒收到通知,地檢署就跟我說沒關係,叫我等下一次書面通知,我不是故意不到庭的,我之後不會通知不到。

我現在有特別交代家人一定要通知我,這次(註:法院訊問程序傳票)家人通知就馬上通知我了,我才特別來開庭,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讓我緩起訴接受戒癮治療,因為我好不容易才找到工作等語(毒聲卷第23至25頁)。

㈡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而被告前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等情,固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毒偵卷第39頁)1份附卷可憑。

惟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毒偵卷第35、37頁)以觀,檢察官係於112年11月23日在辦案進行單批示傳喚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到庭,認定被告符合緩起訴之條件,並備註:「攜帶身分證正本試行緩起訴」,可知檢察官擬於該次庭期評估被告是否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該進行單上「已付郵證明章」之時間為112年11月27日,然卷內並無諸如送達證書或其他資料可佐證上開庭期之傳票送達被告住所之確切時間及送達方法。

復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確認有無相關資料可提供,回覆略以:因該次庭期係用平信傳喚,並無送達證書等語(毒聲卷第31頁),本院無從知悉被告實際收受傳票之時間。

被告前稱知悉地檢署通知開庭後,曾撥打電話詢問錯過庭期如何處理。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通話紀錄,被告曾於112年12月13日撥打6通電話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有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參(毒聲卷第27至29頁),堪認被告偵查中雖未遵期到庭,但事後曾有主動詢問之行為,則被告自陳係因太晚知悉開庭時間方未到庭,而非故意不到庭,應有可信。

準此,被告於偵查中既然並非故意無正當理由未到,且檢察官原本有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自應再次傳喚被告到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徵詢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之機會。

檢察官卻捨此不為,逕自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此決定所憑之程序有明顯之裁量瑕疵。

㈢又觀察勒戒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戒癮治療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妥善行使職權。

被告本次經本院傳喚後,配合遵期到庭,其固仍否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但亦承認於本案以前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表達參與戒癮治療療程、希望不影響其正常工作之強烈意願。

考量監禁式治療性質與短期自由刑雷同,有上開所述之種種缺點,而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是否必須透過進入勒戒處所之機構內處遇方式方能達到戒除毒癮之效果、被告是否欠缺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而完全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實非無疑。

檢察官未確認上情,僅因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未於偵查中到庭即認定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此行使裁量權之實體理由難謂正當,亦已構成裁量瑕疵。

㈣綜上所述,依現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係故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檢察官未再行通知被告到庭訊問本案相關事實,致未能告知被告可能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給予被告緩起訴戒癮治療程序之機會,則聲請意旨單以被告「否認犯行,且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無從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難認檢察官為本案聲請前已盡合義務性之適法裁量。

從而,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宜由檢察官再行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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