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毒聲,4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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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8、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道00號仁武交流道路邊,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菸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3月3日11時30分許,警方接獲被告之父檢舉其施用毒品,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如前述聲請意旨所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乙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經查:㈠被告前未曾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350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多次無故未參加戒癮治療,經該署發函告誡後仍未改善(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療字第49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2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亦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

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確定,檢察官依法必須再為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繼續偵查後,認被告已不適合戒癮治療,乃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綜上,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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