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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3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入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就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經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為30分、「臨床評估」部分為27分,「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而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3年2月26日中女戒衛字第113120002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係該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相關客觀紀錄、資料,本其職業專門知識及經驗,綜合各項因素所為之判斷,其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足憑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另詢之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意見,經被告回覆無意見乙節,有被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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