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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HAWONGSANAN SUTHIRAPHATWETCHAPHUM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113年度聲觀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NAN SUTHIRAPHATWETCHAPHUM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NANSUTHIRAPHATWETCHAPHUM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4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2之2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管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7月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安非他命確認濃度2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3390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D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被告既有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其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持免簽觀光來臺並逾期居留,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毒偵卷第28頁)在卷可參,有難以執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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