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毒聲,4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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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茗程

籍設雲林縣○○市鎮○里00鄰○○路0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1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6日20時32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一段與盛南街路口前,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2年9月30日凌晨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盤查、搜索後,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復經警於112年10月6日2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可佐;

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是被告於112年10月6日21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6日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敘明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準此,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為其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6日21時5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㈢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又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警詢所留2支手機門號均無法撥通,故無法施以毒品戒癮治療之相關處遇措施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參,另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迄今亦未回復。

據此,本院認檢察官依職權裁量選擇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聲請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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