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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031、1161、1458、1496號、113年度聲觀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7月20日9時9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0日9時9分許,至雲林地檢署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8月22日8時53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2日8時53分許,至雲林地檢署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10月19日10時48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9日10時48分許,至雲林地檢署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2年11月7日15時13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7日15時13分許,至雲林地檢署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除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上揭聲請意旨㈠部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毒品犯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1031號卷第7至11頁);
聲請意旨㈡部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毒品犯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1161號卷第7至11頁);
聲請意旨㈢部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報告編號:3A25051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1458號卷第7至11頁);
聲請意旨㈣部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報告編號:3B08060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1496號卷第7至11頁),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73、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24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
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
檢察官表示:被告未依規定報到及採尿,且屢施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欠缺自我戒毒意志,不宜再給予緩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又本院定於113年4月15日行訊問程序,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一案,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觀(見本院卷第33、37、39、43頁),則本院實已就本案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甚至曾入監服刑,卻仍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犯本案,可見其毒癮非輕,難以期待被告可自制戒除毒癮;
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難以期待其會配合戒癮治療之進行,是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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