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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宸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19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2年1月5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1003室,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036公克),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分為⒈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①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②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惟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以111年10月14日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一、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另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尚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係因警方於112年1月5日15時許,拘提陳文成,經其供稱自新竹市○區○○路00號水蜜桃商旅603號房走出,警方因而前往該處搜索,另查得該商旅1003號房亦為同夥登記房號,經被告楊宸欣同意搜索,因而在該商旅1003號房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警方於112年1月5日19時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警方斯時採尿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等情,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2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425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佐(警卷第9至22、33至39、51至55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
㈡惟本案被告為警採尿時間為112年1月5日19時許,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公告日即111年10月14日後所犯,依前開說明,司法警察倘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
縱於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但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始屬合憲。
然卷內並未見警方有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卻對被告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其採尿程序難認合法有據。
㈢又依上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3頁),雖記載「向筆錄製作人田耀文電話詢問以先徵得被告楊宸欣口頭同意始採尿,因一時疏漏未於第二次筆錄記載同意採尿及製作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語。
惟觀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僅記載被告採尿之時間及委託檢驗等內容,並無同意驗尿之記載(警卷第55頁)。
復觀之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2份(警卷第9至22頁),不僅無被告同意採尿之表示,亦無關於被告於排放尿液之前,警方曾告知得以拒絕同意採尿之情事,足認依卷內事證,並無足以證明本案尿液為被告自願性同意所排放之證據,自難認本案採尿過程符合自願同意採尿之要件。
㈣本案卷內並無被告出於自願性採尿之同意文書,也未見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且司法警察亦未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故警方為被告採集尿液之行為,已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被告尿液及衍生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即屬有疑。
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衡量後,認為採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身體自主權與隱私權之強制處分,自屬侵害人民重要之基本權,關於侵害被告權益輕重及犯罪所生實害部分,侵害被告權益甚大;
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主要影響者乃施用毒品者自身之身體健康,並未侵害社會公益及他人之權益,將被告所受之損害與犯罪所生實害兩相權衡,難認被告權益應予退讓。
從而,本案採集之被告尿液,及據此衍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相關文書證據均違相當性,應予禁止使用,均無證據能力。
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得之二級毒品是我的,毒品都是我自己在用,我只有害怕我施用的毒品被警方發現,所以請鄭嘉緯趕快把我的毒品收起來等語(警卷第12、17、21頁)。
依此,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僅供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毒品係供其使用等事,並未自白有於112年1月5日19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聲請意旨認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尚與客觀事證不符。
又縱本案扣得被告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亦難佐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
從而,於排除上開被告尿液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其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難認合法有據,應予駁回。
四、至本院已合法傳喚被告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到場陳述意見2次,惟被告均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9、23至25、45、51至53頁),以保障其程序利益,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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