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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森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然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外,法院對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權,應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本件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傳喚被告到庭詢問,但被告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偵卷第73頁),本院復函詢被告有無意見陳述,亦未獲被告回覆(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由此足認,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為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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