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毒聲,5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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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14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10月8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内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1日21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之萬善爺廟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在被告住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

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的要件而為決定;

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的瑕疵,自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

因此,檢察官依法妥適行使裁量權始為法院所應尊重裁量結果之前提基礎。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察詢問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於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中則改稱:我沒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對照單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捺印是我蓋的,但當天並沒有採尿等語。

惟查:被告雖改稱其於警詢當日並無採驗尿液,然依卷內被告於112年6月1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應受尿液採驗查訪紀錄表上皆有被告之簽名及捺印,且被告亦不否認其上簽名及指印之真實性,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其上之代號為OB00000000號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B00000000號)互核相符等情,再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尿液是我親自排放,由我親自捺印、封緘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故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且亦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上簽名捺印,而送驗之尿液檢體代號亦與尿液檢驗報之原始編號相符,堪認被告確於112年6月12日當日有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再由員警將尿液檢體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僅空言尿液非其排放,無足採信。

㈡又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否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由其於112年6月12日親自排放並封緘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為初步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驗分別檢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000000ng/mLL、可待因之濃度為132ng/mL、嗎啡之濃度為736ng/mL,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可待因確認檢驗閾值為30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B00000000號)、112年6月1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應受尿液採驗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

㈢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大麻1至10天;

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釋在案可查,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前開報告所示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之濃度均已超出閾值,堪認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㈣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10月8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6頁)。

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令觀察、勒戒。

又經本院檢附本件聲請書函詢被告對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

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表明: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犯行等語。

既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亦難期待其自願參與機構外之戒癮治療,故本件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具體情節及卷內事證後,認本件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裁量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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