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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達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市○○里○○路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定期報到採尿,於112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卷第7至1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於法有據。
又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前經予以緩起訴戒癮治療,卻未依規定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且仍再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件不適合再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檢察官聲請書可參,本院酌以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須入監服刑,認被告不適合機構外處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本院經電話詢問,被告陳述意見表示對於觀察勒戒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據此,檢察官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聲請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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