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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詎被告在該緩起訴期間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自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3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38分許,依法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茲審酌被告係於前案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難認其適合再次進行戒癮治療,且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被告並未戒絕毒癮、自律性不足,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故為避免再次造成偵查、司法及醫療等相關資源之不必要浪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詢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25頁),且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38分許為雲林地檢署採尿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毒偵卷第3至5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被告於完成上開觀察、勒戒後,迄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前,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亦足認定。
又聲請人業已指明本件不宜對被告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考量因素,且其所指與客觀事證相符,核屬有據。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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