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毒聲,5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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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某時,在雲林縣○○市○○里0鄰○○○路00號住處附近公園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為調查被告涉嫌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經被告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且數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並未戒絕毒癮且自律性不足,難期待其完全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避免再次造成偵查、司法及醫療等相關資源之不必要浪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2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經修正後,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44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G6003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G60038;

報告日期:112年9月11日)及本院搜索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

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

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惟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經本院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被告表示因工作不便到庭,以口頭陳述意見即可,故本院改以電詢方式供被告陳述意見略以: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沒有意見,我還要工作扶養母親,希望觀察勒戒時間可以短一點,我會儘速戒除毒癮,快點回歸社會等語(毒聲卷第43頁)。

㈢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5年8月14日釋放出所,迄今未曾再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認罪,可以送觀察勒戒等語(毒偵卷第44頁)。

又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多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另於106年、1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未能完成履行條件,最終其緩起訴處分亦遭撤銷。

審酌戒癮治療有賴被告連續1年遵從醫師之指示固定回診、參與不同形式之療程,是檢察官考量被告過往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認被告欠缺主動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難以履行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屬有理。

此外,被告亦同意接受以觀察、勒戒之方式戒除毒癮,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聲請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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