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毒聲,5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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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寶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112年度聲觀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2時4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於112年9月8日晚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2年9月9日2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如前述聲請意旨所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乙節,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0年6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準此,被告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縱被告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消極事由,檢察官亦非即應為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聲請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欠缺配合戒癮治療之可能,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院審酌聲請意旨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之意見,本案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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