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毒聲,5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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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山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山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或6月8日,在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旁路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另案為警調查,並於112年6月9日8時1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方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

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倘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並無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或有符合本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程山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固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6月9日緩起訴期滿,且被告曾表示其毒品來源係前往虎尾若瑟醫院喝美沙冬時遇到的等語,認其自制力薄弱,因而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惟查:⒈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字第1121221-031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6頁),依該診斷書之記載,被告於該院藥癮門診治療中,統計112年9月21日至112年12月20日近三個月之服藥出席率為94.5%,並建議持續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

⒉又被告於本院詢問其對於觀察勒戒之意見時,被告以書狀表示深感悔悟,且仍持續自費替代療法且準時回診治療,希望可以進行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等語,並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字第1130403-081號診斷證明書,依該診斷書記載,被告於該院藥癮門診治療中,統計112年11月4日至113年4月3日近5個月之服藥出席率為94.7%,並建議持續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

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21日至113年4月3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接受藥癮門診治療已逾6月且服藥出席率達均94%以上。

⒊被告自本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緩起訴期間期滿後,仍有施用毒品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自制力雖有不足,但亦由此可見被告之毒癮非輕,如僅將其送往勒戒處所進行短期監禁式處遇,其效果是否較長時間、漸近式之戒毒療程為佳,不無疑問。

被告於本院詢問時表示有意願自主參加戒癮治療之療程,且其母親因眼睛開刀需要照顧並提出其母黃秀錦之藥袋佐證,且本件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則被告目前是否無法進行戒癮治療,而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即有疑問。

㈢綜上,聲請人雖因被告之毒品犯罪前科及被告供稱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認定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遭查獲後仍持續至藥癮門診接受治療,此為檢察官所知悉,聲請人逕認被告無從接受戒癮治療,而未考量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至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書前,自行前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接受藥癮門診治療且時間逾6月以上,服藥出席率達94%以上,就診情況尚稱穩定等情。

又觀被告之作為確有進行戒癮治療之意願,若命被告入勒戒處所,是否仍有助於戒除毒癮,或反而使被告隔絕於家庭及社會,而有害於復歸,容有疑問。

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於裁量決定之程序自難謂完備,尚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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