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毒聲,6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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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浚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浚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119)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復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自應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雖被告陳述意見稱:希望可以不要去觀察、勒戒,因為我需要工作,還要照顧父親,家裡只剩下我一人等語(本院卷第47頁)。

惟查:①被告前已有前述受觀察、勒戒之紀錄,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刑,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對毒品依賴甚深,實難期待其自我約束,透過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其客觀情形確不適宜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

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查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更徵被告毒品成癮性甚高,不適宜採取針對毒癮尚未嚴重、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等情,亦據檢察官敘明於本件聲請書中。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個人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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