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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強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28號、113年度聲觀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5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友人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6日10時6分許,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8月22日16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友人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4日9時45分許,至雲林地檢署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至2項亦有明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揭「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從而,就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即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檢察官除依同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上揭聲請意旨,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014號卷第32至33頁、毒偵1190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另聲請意旨㈠部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毒品犯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1014號卷第3至5頁);
聲請意旨㈡部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毒品犯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1190號卷第3至5頁),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本案犯行先前曾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連續3週未至指定醫院回診且失聯,經醫院辦理停止治療,且其亦未依通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採尿,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進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資料無誤。
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43頁)。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
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
檢察官表示:被告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連續3週未至指定醫院回診且失聯,經醫院辦理停止治療,且其亦未依通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採尿,無法期待被告能配合完成戒癮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未履行緩起訴之條件,業如前述;
參以其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因而入監服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卻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一事表示:我因為之前氣喘嚴重,在家休息,就都沒有去醫院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已經給我機會,我自己沒有好好把握機會,所以檢察官認為不再給我緩起訴,要讓我去觀察、勒戒,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檢察官斟酌上開被告之情況,未再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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