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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SEE SOMCHAI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中文名:伯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被告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拘票拘提後,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
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的要件而為決定;
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的瑕疵,自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
因此,檢察官依法妥適行使裁量權始為法院所應尊重裁量結果之前提基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被告於112年12月7日經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12月19日、檢體編號:112竹A12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進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又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則表示: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頁)。
檢察官斟酌被告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中,且被告現在監中之情況為由,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不符該署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選案標準,屬非減害案件,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件未能進入減害計畫之理由審核單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30號、113年度偵字第1362、172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檢察官既已依前揭選案標準,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審理中,其本人亦在監中為由,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
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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