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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駙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50、51、52、53、54、55、56、57號,113年度聲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駙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駙盤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該所民國113年3月26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045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
又被告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為36分,小計靜態因子62分、動態因子6分,總分68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3年3月26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045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由專業之勒戒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參酌各項相關之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被告雖表示意見:因為韌帶受傷、縫合,現在還在痛,要坐輪椅,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然依前揭規定,堪認被告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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