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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彥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160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9時18分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9時18分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緩起訴處分書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到雲林地檢署接受定期採尿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本院逕予補充)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9時18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220514)各1份(毒偵卷第4至6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既有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1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即未再經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案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本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針對檢察官對其聲請觀察勒戒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曾於93、94、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刑,及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作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3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自己於緩起訴期間內須定期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仍未遵守緩起訴處分之誡命,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11月17日9時1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對毒品依賴甚深,實難期待被告自我約束,自難透過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其客觀情形確不適宜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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