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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第119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旁的車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17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與凌雲路口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另案扣押),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
五、被告雖稱「請求法官給我機會,是否可以緩起訴,讓我去治療等語」,然被告曾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未記取教訓仍再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本件檢察官已在聲請書中敘明被告另犯他案,不宜予緩起訴處分等情。
而被告確實因另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由此足認,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為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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