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毒聲,7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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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東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3年3月28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004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7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6分,總分63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3年3月28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0048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本院審酌前開評估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所為之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所據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評估人員濫權擅斷、評估程序明顯不當等情事,應足憑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茲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我入所勒戒已有反省,家中長輩也希望我早日服刑完畢後,希望不要強制戒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被告所述情事,與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及是否應強制戒治之審酌無涉。

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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