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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朝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7、84、126、160、167、193、221、27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朝德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朝德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2年12月18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2月25日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2年12月25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1月8日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於113年1月8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㈣於113年1月18日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於113年1月18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㈤於113年1月22日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3年1月22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於113年2月5日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3年2月5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書漏載安非他命,本院逕予補充)。
㈦於113年2月19日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3年2月19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書漏載安非他命,本院逕予補充)。
㈧於113年3月4日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3年3月4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書漏載安非他命,本院逕予補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分別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同年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同年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同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同年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同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同年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其於106年7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又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已敘明被告於短時間內屢次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頻率甚高,認其自我戒毒之意志欠缺,甚難期待其可自制、戒除毒癮,不宜給予其緩起訴之處分。
且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予被告令其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被告回覆稱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證。
是以,本案檢察官於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逾3年後,斟酌被告上開情況,未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
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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