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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1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41、929、1035、1442、1565、1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後,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雲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3年4月8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058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入雲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雲林看守所113年4月8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0580號函暨所附之雲林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依上開評估結果,被告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本院考量上開評估結果,係由專業之勒戒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參酌各項相關之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毒聲87號卷42頁),依前揭規定,堪認被告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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