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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9號、第213號、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1月2日19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44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依法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113年2月2日9時53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2住處內,以將毒品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依法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113年3月15日10時14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茲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難認其適合再次進行戒癮治療,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之3次犯行,被告均坦承不諱(詳毒偵字第213號卷第28頁、毒偵字第119號卷第32頁、本院113年4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且被告113年1月2日、2月2日、3月15日於雲林地檢署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為嗎啡閾值濃度509ng/mL、842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140ng/mL、694ng/mL,而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閾值,嗎啡達3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達500 ng/mL,且安非他命達100ng/mL,即可判定為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3次採尿之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亦足認定。
又本院審酌被告除希望不要太快送去觀察勒戒外,無其它意見(見本院113年4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而聲請人已指明本件不宜對被告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考量因素,且其所指與客觀事證相符,核屬有據。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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