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毒聲更一,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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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永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其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員警偵辦另案毒品案件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又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難以期待被告可自制、於機構外戒除毒癮,且被告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而未到庭,亦顯示被告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

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倘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並無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或有符合本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早上7時2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Z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Z000000000)等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固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本件對被告斟酌決定採行「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於依職權裁量時,除需審酌被告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仍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斟酌認定何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若未審酌於此,將構成裁量瑕疵。

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於112年11月10日指揮檢察事務官寄發平信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22日上午到庭陳述意見,惟被告於當日並未到庭,檢察官逕以傳喚未到,認被告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為由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惟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急診住院,於同年12月3日始出院,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1121217227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高院卷第9頁),是被告確因住院治療而無法遵期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到庭陳述意見,當不能謂被告有故意不遵期到庭情事。

檢察官原欲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衡酌被告究適於觀察、勒戒或接受戒癮治療,因被告有突發事件無法到庭,致無法為上開審酌,然檢察官未予究明被告是否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之情況,即以被告經傳喚未到庭為由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對被告之程序保障尚有不足。

再參酌被告自99年間至112年間,均無施用毒品犯行,其並於113年3月6日接受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可以戒癮治療,沒有再施用毒品且無其他案件偵辦中,也需要照顧父親,另提出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本院毒聲更一卷第43頁)證明其父生活確實無法自理等情。

檢察官未能酌及上情而逕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其裁量尚非無瑕疵可指。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尚未予被告到庭表達是否適於接受戒癮治療之意見,則其僅因被告未遵期到庭而未予審究被告是否有其他因素無法到庭,又本件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於裁量決定之程序難謂完備,尚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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