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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3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7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志清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7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捲菸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9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539公克、0.7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813公克、0.329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包及手機3支等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同標準第2條第2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同標準第4條亦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同標準第10條則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 ,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是以,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除有違法或明確濫權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為實質審查,然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因涉及施毒者人身自由是否遭受剝奪及處遇方式之選擇,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仍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即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倘檢察官違背此程序,逕行聲請觀察、勒戒,自難謂為適法。
質言之,檢察官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除需審酌被告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斟酌認定何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於此,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其聲請乃源由裁量之恣意或怠惰,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且其本案犯行,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此,被告本案犯行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要無疑義。
㈡檢察官固然以被告另有販賣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認不宜給予被告緩起訴之處分云云,然查,檢察官所指業已提起公訴之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090、5431、543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8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於112年5月17日同日為警查獲,而被告遭警方查獲當日,即自願同意警方採取其尿液送驗,並於同日接受警詢、偵訊時對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偵查機關本可於收受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後,即對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分案進行偵辦,以利及早裁量決定其究適宜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處分,此可從檢察官收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6月16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17303號函文後所批示之「另於112年6月27日囑警因有施用犯嫌,請另依現行規定移送毒偵案予檢事官辦理」等文字(偵5090卷第217至221頁)即明。
惟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未續依檢察官上開批示將被告本案犯行重行以報告書另行移送偵辦,而延至另案提起公訴當日,檢察官方才自行簽分偵辦,有另案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16日簽呈在卷足憑。
而據本案偵卷卷皮所載,本案分案日係112年11月14日,距檢察官收受被告尿液驗檢報告後已近5月,如若檢察官於收受被告尿液驗檢報告後,旋即分案偵辦而無延宕近5月之情形,則在本案以前,未曾有任何毒品前科之被告,是否必然無在此期間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非無疑問。
既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已知悉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被告歷次自白犯行之供述,已可確認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無虞,然卻因檢察機關與警察機關內部作業程序及溝通之疏漏,至遲於112年11月14日始分案偵辦,在此陰錯陽差之下,方導致本案「意外」合於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究否能將此一因國家機關疏漏而引起之不利益歸諸於被告承擔,當有可議之處。
是檢察官以被告另案經提起公訴為由,而認不宜給予被告緩起訴之處分,此次裁量判斷所為之基礎容有重大明顯瑕疵。
又被告於本案犯行遭員警查獲以前,並未曾有過任何毒品相關前案紀錄,且依現有卷證資料觀之,本案分案後,檢察官旋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聲觀字第235號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未有傳喚被告到庭訊問,亦未通知其以書面表示意見,縱使檢察官於被告112年5月17日遭警查獲當日,曾就其本案犯行進行訊問,然過程中均無問及是否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以及其他緩起訴條件之內容,有該次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5090卷第131至136頁),足見檢察官所為之裁量,非但僅繫諸於「被告另有販賣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之基礎上,亦另剝奪被告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欠缺正當法律程序及告知資訊,而未保障其聽審權,其裁量之程序亦有重大瑕疵可指。
㈢末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事項,僅是作為檢察官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認被告在有其規定之事項時,不適宜為附命緩起訴處分,非謂被告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即不得予以附命緩起訴處分,觀之該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甚明。
而本案被告雖有另案審理中(此事由存在之瑕疵業如前述),然其現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所涉另案是否為無罪、有罪確定或其他結論,仍待法院審理結果,在此期間或可能無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期程。
檢察官對此僅以前開「形式上合於要件之有瑕疵事由」即認被告不宜接受戒癮治療,尚為速斷,實難認有已有斟酌個案情節而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具體事證,而認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裁量,既有上開瑕疵,且此瑕疵無從由本院補正,是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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