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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
抗告人
即被告林榮一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榮一不服本院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原觀察勒戒裁定影響被告權益甚鉅,請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機會,使被告得照料家中農事及年邁且罹癌之雙親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20號裁定撤銷發回,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不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52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再於113年8月20日就前揭業經確定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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