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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CHIEU(中文姓名:黃文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CHIEU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HOANG VAN CHIEU(中文姓名:黃文潮)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晚間7時許至10時許間,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同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以電力方式驅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10月1日凌晨0時3分許,其行經北港鎮大北里大北92號之鎮北宮前時,不慎失控自摔倒地而受傷送醫。
經警據報處理並發現其因傷而無法實施吐氣酒測,乃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並委由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對HOANG VAN CHIEU抽血檢測,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4mg/dl即百分之0.20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HOANG VAN CHIEU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㈣現場照片11張、被告送醫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係初犯本罪,惟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
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件行車肇生事故致其本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左手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及車損之實際危害發生,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為越南國人來臺工作,學歷為相當於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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