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交簡,133,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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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證據「監視器截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⒈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初犯;

⒉酒測值0.56MG/L,酒醉程度不低;

⒊肇事造成他人受傷;

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

⒌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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