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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3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丁尚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更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率爾在飲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因此發生車禍事故,而生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次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對方駕駛及乘客之傷亡,且已賠償被害車主車損之損害完畢,有和解書1份(偵卷第85頁)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39號
被 告 丁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尚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詎其不思悔改,復於112年12月15日8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臺西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51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民族路與民族路10巷附近,不慎由後追撞前方由蔡啟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丁尚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尚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啟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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