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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夫
被 告 張德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三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與他人發生碰撞,雙方均受有傷害,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18號
被 告 張德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竟不思悔改,於112年5月18日15時起至19時30分許,與友人王世元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宿舍飲酒及食用燒酒雞後,張德仁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世元行駛於道路,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某燒烤店。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楊厝西橋西側,不慎與林忠德駕駛搭載其妻符曼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王世元受有左肩鎖骨、左腳膝蓋受傷等傷害,符曼麗受有肢體多處表淺傷口等傷害(未致林忠德受傷,張德仁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據王世元、符曼麗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將張德仁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符曼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世元、林忠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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