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交簡,2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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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於同日19時55分許,」後方補充「對李永紘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永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更因而酒駕發生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號
被 告 李永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紘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廟口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與民樂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洪宥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於同日19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洪宥閎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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