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交簡,23,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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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 VAN TU(越南籍,中文姓名:羅文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O VAN TU(中文姓名:羅文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實屬不該;

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事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我國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至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以移工之事由申請入境我國居留,且目前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卷可稽,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留、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本案之案情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LAO VAN TU (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
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O VAN TU(中文姓名:羅文秀)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友人宿舍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旁,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1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O VAN TU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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