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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1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然其曾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酒後於傍晚交通尖峰時段騎乘機車行駛於雲林縣東勢鄉同安路路段,又不慎與被害人陳信昇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右肩脫臼等非輕傷勢,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16號
被 告 蔡金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城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2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不慎與陳信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信昇受有右肩脫臼、左手及右腳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陳信昇告訴),經警將蔡金城送往雲林長庚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該醫院測得蔡金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信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光碟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監視器暨酒測影像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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