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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之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之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之恩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附近之挑逗檳榔攤內,飲用約2瓶之海尼根啤酒後,於同日21時許,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與仁德西路1段交岔路口之路檢點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7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之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速偵卷第24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然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說明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未見檢察官具體指明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認本案中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並其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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