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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山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陳金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山前有8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7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橋頭菜市場買菜。
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仁德路與仁德路236巷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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