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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8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在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發生本件騎車自撞民宅之交通事故,而生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復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MG/L),已超出標準值,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
惟衡以被告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佐(偵卷第39頁),使其自身付出一定之代價;
復酌以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87號
被 告 郭宗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3時30分許至16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街○○000000號附近,不慎自撞民宅屋角後受傷送醫救治。
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0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國醫院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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