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交簡,5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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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林源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參、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超出法定值甚高,然駕車時間非長,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林源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寶自民國113年2月14日上午8時許起至上午9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鄉○○路0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途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時,因其機車未裝設左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攔查現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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