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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已有酒駕案件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號
被 告 林清富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富自民國113年2月2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雲3之1縣道與壕溝橋路口時,因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檢,於同年月26日同日凌晨0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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