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交簡,6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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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江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江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江弘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8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參加廟會活動,其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

而後其又承前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再自其住處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前,不慎自撞橋墩,導致車輛翻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江弘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第29至3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2至1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0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66493、KAV066494號)2張(見偵卷第10頁)、行車影像擷圖4張(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15至17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

其本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且不慎自撞橋墩,導致車輛翻覆,使自己受有傷害,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學歷、職業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表示:當天因為心情不好才會喝酒,我也很後悔,我不敢再犯了,希望法官及檢察官給我機會悔改(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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