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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金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金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金水自民國112年7月13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其住所飲用藥酒,至翌日(14日)早上5、6時許間之某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早上6時57分許,沿雲林縣四湖鄉飛沙村境內之縣道000號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段約4公里處與某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與楊純穆所駕駛沿該交岔路口南側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楊純穆於警詢時未就此部分對施金水提出刑事告訴),而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治療。
嗣因獲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於同日早上9時21分許,在該醫院內對施金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施金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17至22、81至83頁)。
(二)證人楊純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8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9、35至43、51至69、8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並未變更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並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與楊純穆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而於送醫急救、經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以及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7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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