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秩,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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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港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被移送人 吳昆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55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北港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昆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昆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7日凌晨1時33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警員113年3月27日職務報告。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查補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

㈤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

㈥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扣案彈簧刀1把(刀柄長度13.5公分,刀刃長度9.5公分),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惟觀之該彈簧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刃開鋒銳利,如朝人揮打、揮砍自足以傷人,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前揭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自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而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攜帶彈簧刀是要防身用云云,然依一般社會觀念,查獲地點為一般民眾往來之公共地點,被移送人行經該處顯無受攻擊危險之虞,難認有何防身之必要,是被移送人隨身攜帶該把彈簧刀,於凌晨在外遭警方查獲,其攜帶刀械之行為,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身上攜帶彈簧刀1把,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未持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係供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簡易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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