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秩聲,1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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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裁定
113年度港秩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詠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01月22日雲警西字第113100007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如處分書所示。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賭資已在桌上被查扣,警方查扣的新臺幣(下同)16000元是從我皮包拿出來,是警察強調身上的錢全部拿出來否則充公,做完筆錄就會歸還,希望發還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

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

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

查原處分機關係於113年1月29日送達處分書與異議人,異議人則於113年2月1日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未逾5日之法定異議期間。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如移送書所載之賭場,經警查獲,並搜索扣得16000元,而上開賭場之賭客,係以俗稱「推筒子」方式賭博財物等情,業據異議人供述明確,並有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7至59頁),並扣得異議人之16000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稱經警扣得之16000元中,其中1萬元是生活費等語。

惟觀諸本案其他賭客遭查獲之賭資(詳如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知當日現場賭客攜帶之賭資金額多為數萬元,異議人遭查扣之金額與其他賭客經查扣之金額相較,並無明顯差異之處,確有為賭資之可能性。

再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已經去賭過10幾次,我今天輸4000元等語,足見異議人所攜帶之現金,確有可能供其下注使用,尤其輸贏之間,依照異議人所述6000元根本不足以盡興。

復依常情,異議人當日是要前往出入複雜之賭場,該些款項可能會有遭竊、遭搶或遺失之風險,且賭博之人通常是抱著以小博大的投機心理,許多人在賭博過程中,將財產輸光甚至欠下鉅額債務,乃時有所聞,倘若沒有要將攜帶的現金用於賭博,卻仍放置上萬元的現金在身上,亦僅會使自己陷於恐想一賭再賭之風險,是異議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從而,堪認經警扣得之5萬3900元確為賭資,為供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行為所用之物。

㈢、本院衡諸比例原則,考量異議人前曾至相同賭場賭博,不思悔過,本次又再度前往賭博財物,且每次下注簽賭之金額非低,現場參與賭博人數非少,足見該賭場規模甚大,對於法秩序之破壞程度應屬重大,在法律評價上實應予非難,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0元,並沒入異議人上開現款賭資,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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