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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港秩聲字第1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浚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所為之處分(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0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浚騰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浚騰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以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財物,經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認聲明異議人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22條規定,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079號處分書,將賭資新臺幣(下同)53萬元沒入之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僅有出租住宅後方倉庫予友人吳泰然經營賭場,其本身並未參與賭博,員警到場所查扣之53萬元並非賭資,而係聲明異議人妹妹所借予其用以清償對外債務之款項。
聲明異議人從未承認有參與賭博,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坦承犯行,即認查扣之53萬元為聲明異議人參與賭博之賭資,而處分沒入,故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已明文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而有「賭博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且依同法第2條規定,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準此,若行為人未有「賭博財物」,自不得依前開規定為裁罰及沒入之處分。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在現場沒有賭博,我是屋主,場地是我所有,我有提供給吳泰然做為賭博場所使用,租金為一天2,000元,吳泰然跟我承租後,於113年1月10日開始經營該鐵皮倉庫作為賭場,共經營2天。
我只提供場所,我沒有參與賭博,其他人如何分工我就不知道了。
我沒有參與賭博,也沒有輸贏,不知道有無抽頭,也不清楚有無群組經營賭場或招攬賭客,股東、會計人員、把風人員及接送賭客的司機我都不認識等語,可知聲明異議人於警詢過程中,僅坦認其有提供、出租倉庫予吳泰然作為賭博場所之犯行,且自始即否認自己有參與賭博之情形,則原處分意旨以「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作為認定聲明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賭博財物」違序行為,即有明顯認定失當。
且查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欄載以:扣案之53萬元於警方搜索時是置放在倉庫內回收垃圾袋中,若如聲明異議人所述並非賭資,為何不置放於身上保管,卻置放於回收垃圾袋中,顯與常情不符,亦或為聲明異議人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尚待認定等文字,該機關偵查隊113年3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內容復又載以:「吳泰然自000年00月間,以每天2,000元之代價,向聲明異議人承租作為賭博場所」、「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稱:『53萬元是我的,是我要還向他人借款的錢』、『我要還向妹妹借的錢,是要還親戚的,不是賭資』、『我只提供場所,未參與賭博』」等情以觀,可徵原處分機關於審議裁處當時,已然知曉聲明異議人於警詢過程從未坦認自己有參與賭博之行為,且該機關亦對於扣案之53萬元是否為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無從認定,然原處分機關卻仍逕以聲明異議人對於「賭博財物」違序行為坦承不諱而裁處沒入「該違序行為所生或所得」之53萬元,此一裁量明顯有所瑕疵,且達恣意、濫用之程度。
㈡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為沒入之處分,係以行為人有該法規定之「違序行為」且係「該違序行為所生、所得或所用之物」為前提,如若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違序行為,則何以未見原處分機關於113年1月22日對聲明異議人所為之處分有依該法裁處9,000元以下罰鍰?另查除本件聲明異議人外,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莊家即賭博場所經營者吳然泰、會計人員林美秀、把風人員王証瑜均未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罰鍰,僅有依同法第22條規定為沒入賭資之處分,對比同一時間經查獲之在場賭客蔡茂典、邱洪宏、吳明壕、張蕙蓁、魏玉蘭、蘇騋駩、高麗珠、鐘明卿、戴辰宇、蔡清盛、張富雄、江語柔、魏坤海、林姵吟、林秀美、蔡素圓、林俊賢、黃于真、謝春珠、吳瑋洲、陳黃宿、張文議、黃萬來、黃陳鳳珠、吳蔡嫌、阮氏偉、王菊琴、許健修(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港秩聲字第5號裁定原處分撤銷,許健修不罰)、石氏福、郭展鴻、蔡麗珠、謝水能、林永欽、蒲米蓁、李慧珍、黃金韋、陳耀宗、洪玉琪、丁梓桓、林永三田、吳造峰、陳金生、李詠賓、陳美玲、阮金清、裴麗芳、張祥山、吳樹蘭、李淑卿、莊岳峰、黃碧雲、蘇源松等人,均有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9,000元以下不等之罰鍰,甚或併予沒入賭資之處分,此可徵原處分機關已就現場人員之裁處做出區隔,顯係認尚無從證明本件聲明異議人並無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違序行為。
既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聲明異議人為賭客,而有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賭博財物」違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該法第22條對聲明異議人裁處沒入之處分,即有不當。
至於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外,原處分機關對於未經認定有「賭博財物」違序行為(即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罰鍰)之賭博場所經營者吳然泰、會計人員林美秀及把風人員王証瑜等人,仍為沒入賭資之處分,是否合乎法律規定,請原處分機關再行審酌是否主動撤銷或變更原處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究竟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違序行為,既有如前所指之瑕疵,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無從維持。
因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裁罰聲明異議人沒入賭資53萬元,應予撤銷,並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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