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秩聲,1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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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港秩聲字第1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裴麗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1月22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07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裴麗芳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裴麗芳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下稱本案賭場),以推麻將筒子賭博財物,警詢時坦承不諱,犯行洵堪認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8條、第84條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沒入賭資1萬5,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跟朋友來到本案賭場,還沒開始玩警察就破門進入,被警方查扣1萬5,000元現金不是賭資,對警方所為處分不服,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

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明異議是否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

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13年1月22日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079號處分書對聲明異議人為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1月29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2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送交本院北港簡易庭等情,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刑事聲明異議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以113年3月11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3796號函文檢附之上開處分書、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前開法條明文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而有「賭博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而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同法第84條既僅處罰賭博既遂之行為,而未及於未遂或預備之行為,則若行為人尚未賭博財物,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五、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固坦承當日攜帶1萬5,000元現金,於警方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時在場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還沒開始賭博,就碰到警察進來;

因為我才剛到沒多久,還沒有摸清楚裡面是如何賭博的;

警方查扣我的現金1萬5,000元,是預備要拿來當賭資使用,還沒開始賭博,警方便進來抄掉了等語,自始均否認其於當日已賭博財物,則應審認是否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客觀上確已實際參與賭博行為。

㈡經本院向警方函詢偵辦過程是否有查獲聲明異議人當日已實際從事賭博行為之事證,經警員以偵查報告敘明:本案查緝現場人數眾多、情況混亂,部分賭客四處逃竄、跳窗逃離現場並藏匿相關賭資等證物,賭場監視器皆對外拍攝,故無聲明異議人參與賭博直接影像,現場所查扣帳冊未有記載當日參與賭博賭客名單等相關帳記資料,經詢參與賭博之賭客均互不認識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以113年3月11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3796號函文檢附之偵查報告可查;

另參諸警方以上開函文提供之本案賭場負責人及員工吳然泰等人與其餘在場之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均未見其等指證聲明異議人當日有參與賭博之行為,且部分在場之人亦陳稱是日到本案賭場之目的,分別係找朋友、泡茶、賣餅乾、送花生糖、介紹中古車等,並非均坦承其等意在到場賭博,則依該等事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當日已參與賭博,仍有可疑。

㈢警方雖於上開偵查報告中,主張依相關人員供述及現場搜索情形,查悉本案賭場賭客資金從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現場有固定人員收取抽頭金,查扣之抽頭金為3萬4,000元,以此推算於警方查緝前賭博輸贏之金額已逾上百萬元,而當日警方進入賭場查緝時,聲明異議人躲在本案賭場內賭桌旁,依現場賭桌旁椅凳數,參與賭博人數應為數十人無誤,而本案賭場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出入,有裝設監視器、上鎖且有把風人員在場監控、過濾,聲明異議人供稱於當日14時許進入,於同日15時20分許遭警方發現,經營人員應無放任他人長時間處於賭場內而未參與賭博,徒增遭警查緝風險等語。

惟縱依現場抽頭金得以推算當日賭博輸贏之金額甚高,亦無從率予推斷該等金額確包含聲明異議人實際參與賭博之賭金在內;

而聲明異議人既自陳攜帶現金欲至本案賭場賭博,其雖於警方查獲時位於賭桌旁,仍難以排除尚處於就近觀望他人輸贏情形之階段,要難認在賭桌旁之人均已實際參與賭博;

再者,依本案賭場負責人、員工吳然泰等人之供述,現場固有安排工作人員觀看監視器及把風,然因監視器並未對賭場內拍攝,則該等工作人員把風之主要目的,應非在確認是否有人長期進入賭場內卻未賭博,而應係注意有無警方或其他可疑人士進入賭場,則警方主張賭場應無容任他人長期於賭場內而未參與賭博之理,並無所據。

是警方所為上開主觀判斷及臆測,尚乏事證足以佐證,難以採納。

㈣綜上,本件依聲明異議人之供述,固然可判斷其當日進入本案賭場意在賭博,且攜帶現金1萬5,000元預備供賭資所用,然遍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聲明異議人已實際參與賭博行為,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未有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之規定,實無從認定聲明異議人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而得對其為裁處;

又本件既難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自無從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對其「預備」犯該法之現金1萬5,000元為沒入。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裁罰聲明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沒入1萬5,000元之處分,應予撤銷,並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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