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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港秩聲字第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許健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1月22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07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許健修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健修(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以推麻將筒子賭博財物,警詢時坦承不諱,犯行洵堪認定,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38、84條等規定予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及沒入賭資新臺幣(下同)3萬9900元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遭警方查扣沒入之3萬9900元並非賭資,而是伊兒子給伊的生活費用,希望能儘快拿回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
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聲明異議即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
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
而聲明異議是否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
經查,原處分機關係於113年2月1日送達處分書予異議人,嗣異議人於同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經原處分機關送交本院等情,有該處分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送達證書、警員113年3月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並未逾5日之法定異議期間,聲明異議核屬合法。
四、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明文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而有「賭博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而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同法第84條既僅處罰賭博既遂之行為,而未及於未遂或預備之行為,則若行為人尚未賭博財物,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3年1月11日15時許前往現場,當天是第一次去,還沒賭到,所以沒有輸贏,也不知道抽頭金怎麼算、要交給誰等語。
是依其所述,其供稱並未進入該賭場賭博財物。
又本案警方到場搜索時間為同日15時21分,而查緝現場人數眾多、情況混亂,警方於現場執行搜索時,部分賭客四處逃竄、跳窗逃離現場並藏匿相關賭資等證物,錄影蒐證檔並無錄得異議人賭博畫面,賭場監視器皆對外拍攝,故無在場人參與賭博直接影像,且現場所查扣帳冊亦未有記載當日參與賭博賭客名單等相關帳記資料,另經警方詢問現場坦承參與賭博相關人員均稱互不認識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筆錄、警員113年3月5日偵查報告在卷可稽。
是依本案卷證觀之,並不足以證明異議人為警查獲當時,正於該處參與或已完成賭博行為。
㈡至上開偵查報告雖以:該賭場為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以現場賭桌椅凳數量,研判應有數十人在場參與賭博,若非已實際參與賭博,實無必要站在旁觀看他人賭博而未參與,賭場亦應不可能放任賭客長時間站在賭桌旁不參與賭博,若異議人真係未參與賭博,又何須於警方到場查緝執行搜索時跳窗逃離現場,且異議人警詢時供稱係和朋友阿佑一同前往,因該名友人已經贏錢所以先走了,顯見異議人與友人早已到達該賭場並有賭博財物情形等語,推測異議人已有實際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
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前往職業賭場之目的固多意在賭博財物,然於抵達現場後,先暫時觀望現場環境或其他人之輸贏情形,以此自娛、舒緩心情,甚或藉此瞭解熟悉門道、提高其後進行賭博之勝率,亦所在多有。
又現場為非法之職業賭場,異議人於警詢時並自承其前往現場是意在賭博,則異議人於警方到場時,縱尚未進行賭博財物,亦難免心虛,害怕會遭到警方調查或名聲狼藉,而有倉皇逃離現場之舉,尚屬合情合理之事,實難僅以異議人於警方到場搜索時在場,並有逃離之舉,推測其必然已進行過財物賭博,而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究竟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違序行為,有如前所指之瑕疵,而未達到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程度,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無從維持。
因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6000元及沒入賭資3萬9900元,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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