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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港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高麗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1月22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07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麗珠(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後方,以推麻將筒子賭博財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予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8萬元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113年1月11日13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本人承認2萬輸光,在旁邊坐於15時,警察在我皮夾內繳出8萬現金,那是我做生意的錢,希望盡快拿回,是警方強調身上的錢全部拿出來否則充公,有拿出來筆錄做完就會歸還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
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
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
經查,原處分機關係於113年1月30日送達處分書予異議人,異議人則於113年2月1日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並未逾5日之法定異議期間。
四、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上開賭場,經警查獲,並搜索扣得8萬元,而上開賭場之賭客,係以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財物等情,業據異議人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0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並扣得異議人之8萬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承認賭博,雖辯稱已經輸掉2萬元,經警扣得之8萬元是做生意的錢等語,惟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1月11日12時40分許進入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我大概14時開始賭博,我自己開車去現場賭博的。
我自己一個人前往的等語,顯見其前往該賭場之目的即在於賭博財物。
另觀諸本案其他賭客遭查獲之賭資(詳如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知當日現場賭客攜帶之賭資金額多元,異議人遭查扣之金額與其他賭客經查扣之金額相較,並無明顯差異之處,確有為賭資之可能性。
再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該賭場是何時開始賭博,我已經去賭博過7、8次。
我今天輸2萬元,足見異議人所攜帶之現金,確有可能供其下注使用。
復依常情,一般人均不會無故攜帶如此高額之現金外出,更何況異議人當日是要前往出入複雜之賭場,該些款項可能會有遭竊、遭搶或遺失之風險,且賭博之人通常是抱著以小博大的投機心理,許多人在賭博過程中,將財產輸光甚至欠下鉅額債務,乃時有所聞,倘若沒有要將攜帶的現金用於賭博,卻仍放置如此高額的現金在身上,亦僅會使自己陷於恐想一賭再賭之風險,是異議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從而,堪認經警扣得之8萬元確為賭資,為供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行為所用之物。
㈢本院衡諸比例原則,考量異議人前曾至相同賭場賭博,不思悔過,本次又再度前往賭博財物,且每次下注簽賭之金額非低,現場參與賭博人數非少,足見該賭場規模甚大,對於法秩序之破壞程度應屬重大,在法律評價上實應予非難,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0元,並沒入異議人上開現款賭資,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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