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港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慧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1月22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07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慧珍(下稱異議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以推麻將筒子賭博財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28,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遭警方查扣28,000元,該筆錢是警方說把身上所有錢拿出來,做完筆錄就會發還,異議人便自皮包拿出28,000元,但該筆錢是異議人孫子的幼稚園費用,並非賭資,請求發還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
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
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
查原處分機關係於113年2月1日對異議人送達處分書,異議人則於同年月2日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原處分機關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故本件並未逾5日之法定異議期間。
四、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職業賭場,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28,000元,而該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財物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0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今(11)日上午11點多到達該賭博場所。
我車子停在附近,我是搭乘2710號自小客車前往的。
綽號阿傑的男子開車的。
……據我所知道該賭場差不多有開始賭博一個月,我已經去賭博過4、5次,我今天輸約新臺幣1,000元。
……(問:你身上賭資是否有被警方查扣?查扣多少?)有,查扣新臺幣28,000元」等語。
可見異議人在本次經查獲賭博前,已有多次在同一場所賭博之經驗,其既經常涉足該賭場,又捨自用車輛而以搭乘他人車輛之隱密不便方式同去,諒應對該賭場有相當了解,且應預留充分時間賭博,衡情自當備足賭資而往,以免有失賭興!另依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當日現場賭客攜帶之賭資金額各不相同,異議人遭查扣之金額相較其他賭客查扣部分,並無明顯過高或過低之處,是認異議人經查扣金額係屬賭資,即供異議人從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行為所用之物,應合於常理,並未違反相關事證認定。
至於異議人所稱該筆查扣現金係其孫子之幼稚園費用,並非賭資云云,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該筆查扣現金無論是否另原有其他用途,異議人既將之攜往賭場,即隨時可供賭博之用,而參與賭博者,無不希望自己可博取賭金,更妄圖以小博大、以少勝多,但屢賭屢輸、傾家蕩產者,則時有所見,而賭資來源各異,有挪用家需者、有變賣家產者,甚至盜竊所得,均非鮮見,惟概無礙於供為賭資之認定,故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
㈢本院衡酌異議人多次至同一職業賭場賭博,其經查獲之本次賭博復攜帶不少金錢供為賭資,而現場查獲賭客人數多達數十人,另經移送檢察官偵辦者有6人,該職業賭場規模頗大,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法秩序,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賭資28,0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且符合比例原則,異議人執以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