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簡,13,2024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112年5月13日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112年5月8日1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橋頭,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按依據 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可佐。

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於112年5月8日1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第10頁),此施用時間距其採尿時間(112年5月13日9時40分),尚未滿5日,仍在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內,堪認被告於警詢時即自白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而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最後1次施用時間是112年5月初,地點在麥寮,以玻璃球施用等語,亦與其警詢時所述情節大抵相符,足認被告於本案中應係自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乙節,應有誤會,爰予補充更正。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仍未生警惕,又於111年間復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一再施用毒品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非法施用毒品,惟念其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61號
被 告 陳民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7樓
居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民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林民叡為毒品列管採驗尿液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2年5月13日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民叡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112年5月初在雲林縣麥寮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然被告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仍未生警惕,又於111年間復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一再施用毒品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